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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 发布日期:2015-07-13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从事灵活就业,并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45”失业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 (二)在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与社区居民形成服务关系,或在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统一安排下从事自行车修理、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果蔬零售等社区服务性工作,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能够取得合法收入的其他灵活就业工作; (三)已实现灵活就业满30日,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个人就业登记。 第四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4045”失业人员及中度残疾人可以享受累计最长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及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累计最长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年末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8%的比例,补贴20%,个人缴纳8% (二)失业保险以本市上年末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补贴1.5%,个人缴纳0.5%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70%为缴费基数,按照7%的比例,补贴6%,个人缴纳1% 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程序:     (一)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交验《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填写《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二)社保所受理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实际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三)社保所在接到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被批准之月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须按规定足额、按时向社保所交付,社保所负责代收并为其代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应在本人户口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个人存档收费标准50%缴纳存档费,享受各项存档服务。     第九条  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应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社保所如实报告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收入等灵活就业情况。不再灵活就业的,应在30日内告知社保所。 第十条 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停止灵活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告灵活就业情况超过30日的; (五)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六)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表》,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由社保所书面告知灵活就业人员。 第十二条  享受过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不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年度预算审核,按月划拨的方法进行管理。社保所于每月10日前,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名单和社会保险补贴台帐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将本区县当月社会保险补贴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部门。25日前市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区县财政部门须严格按《关于调整社会保险基金缴拨时间的通知》(京财社[2006]384号)要求拨付社会保险补贴经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划入相应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保所应按月听取灵活就业人员工作情况报告,并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记入管理台帐,对其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社会保险补贴被骗取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全额追回。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一经查实,立即停止其社会保险补贴,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
骗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灵活就业的宣传力度,使失业人员能够及时了解就业政策,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采取多种形式尽快实现就业。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核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项材料,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业务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执行。《关于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123号)同时废止。200711日前已被批准享受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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